**按:**跨境债权追索中,最棘手的情况往往不是完全找不到资产,而是查到不少资产,却没有一项直接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房产属于配偶或成年子女,公司由亲属或合作伙伴持股,债务人本人只是董事、实际经营者,或者重要资产早在诉讼、执行前后发生过转让。这些资产能不能追?答案不能仅凭“关系密切”判断。第三方名下有资产,不等于债务人的资产;但资产没有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也不意味着追索到此为止。真正需要判断的是资产的形成、资金来源、转移过程以及债务人是否仍然享有实际权益。跨境资产追索的重点,因此往往不只是“查资产”,而是重新还原一条资产形成和转移的事实链。
01 区分财产关联关系与法律权属归属
执行程序首先面对的是财产权属。如果一套境外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成年子女名下,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由配偶持有,或者债务人只是某家公司的董事,即使债权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这些资产与债务人存在联系,也不能仅凭家庭关系、控制关系或者生活方式,直接把第三方财产当作债务人财产执行。
公司资产尤其如此。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债务人即使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唯一董事,甚至对公司的经营拥有绝对控制,也不当然意味着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和其他资产就是其个人财产。
在普通法法域,公司独立人格通常都是判断关联公司资产能否追索的重要起点。以新加坡司法实践为例,2023年的 Bhoomatidevi v Nantakumar 一案再次强调,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只是例外;法院讨论的可能情形包括公司实际上是控制人的 alter ego、公司只是 sham 或 façade,或者公司被用于不当目的,包括欺诈债权人。但这些情形都需要具体事实支持。此后的新加坡判例也反复提醒:即使一个人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东,也不能因此自动认定公司就是他的“另一个口袋”。法院会进一步审查,他是否真正把公司账户当作个人账户使用,公司与个人是否长期混同,或者公司是否被实际用于规避既有法律责任。所以,在跨境追索中首先需要排除一个误区:“他控制这项资产”,和“法律上这项资产属于他”,不是同一个问题。但反过来,仅仅因为登记文件上写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名字,同样不能结束调查。
02 审查资产形成过程、资金来源与实际受益权益
复杂资产追索中,经常真正改变案件判断的,不是今天的登记状态,而是资产的历史。例如,一套房产目前登记在债务人的成年子女名下,需要继续了解的可能是:购买资金来自哪里?购房时子女是否具有独立支付能力?房贷由谁实际承担?债务人是否一直居住、管理或承担费用?资产是在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如此安排,还是在债务发生、诉讼启动甚至执行风险出现之后才发生转移?这些事实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可能完全不同。
**在普通法体系下,登记所有权与实际受益权益并不在任何情况下完全重合。新加坡近年来的一些房产权益案件,可以作为这一问题的观察样本。**在 Ngor Shing Rong Jake v Wong Mei Lee Millie [2025] SGHC 119 中,房产登记比例为99:1,但法院并没有仅仅停留在登记比例,而是审查购房资金贡献及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最终认定存在 resulting trust,并按照实际直接出资情况确定相应受益权益。类似地,新加坡法院在其他家族财产案件中也需要处理“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另一人主张实际受益权益”的问题。
这些案件本身并不是债权执行案件,也不能据此推导出“只要债务人出过钱,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执行第三方房产”。它们真正说明的是另一个问题:在普通法体系下,法律登记是判断财产权属的重要起点,但未必永远是终点。如果债权人能够进一步取得资金来源、购买安排、信托或代持关系等证据,就可能需要重新判断债务人在相关财产中是否实际上享有某种权益。因此,资产调查真正有价值的部分,往往不是多查到一个名字,而是解释:为什么资产登记在这个名字下面。
03 区分第三方持有资产的不同法律关系与追索路径
实践中,经常把这类案件统称为“资产转移”或者“代持”,其实容易把不同问题混在一起。一种情况是,资产从一开始就是第三方真实出资、真实所有。第三方仅仅因为是债务人的配偶、子女、朋友或者商业伙伴,并不会因此失去自己的财产权。这类资产原则上并不是债权人的追索对象。
另一种情况是,登记名义与实际权益可能并不一致。债务人出资购买资产,却由第三方名义持有;或者表面安排与各方真实约定不同。这时需要进一步分析目标法域下的信托、代持、实际受益权等制度,并通过证据证明债务人真正享有何种权益。
还有一种更加常见的情况是:资产原本确实属于债务人,后来又真实地转给了别人。这个时候,重点未必是证明“现在的登记是假的”,而是判断这一笔转让本身能否受到挑战。
不同法域对于无偿转让、明显低价转让以及以逃避债权人为目的的资产处分,存在不同形式的撤销或追索制度,具体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并不相同。以新加坡为例,《破产、重组与解散法》(IRDA)第438条专门规定了 transactions defrauding creditors。如果债务人以无对价或者明显低于价值的方式转移资产,并且其目的在于把资产置于现有或潜在债权人的追索范围之外,或者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作出恢复原状及保护受损债权人的命令。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并非仅在公司清盘或个人破产后才可能涉及;法律对不同情形下可以提出申请的主体另有规定。2026年,新加坡上诉法院在 Lau Lee Sheng v Envy Asset Management Pte Ltd [2026] SGCA 28 中再次处理了这一制度。相关公司曾向部分人员作出没有相应对价基础的款项支付,法院确认,其中符合条件的付款可作为旨在损害债权人的低价交易被追回。这个案件关注的核心并不是收款人与债务人“关系好不好”,而是款项为什么支付、是否存在真实对价,以及交易目的是什么。这正是复杂资产追索需要特别区分的一点:有时追的是资产本身;有时追的是债务人在资产中的实际权益;还有时候,真正需要挑战的是过去发生的那一笔交易。三者需要的证据和法律程序并不相同。
04 重构资产流转、资金来源与控制关系的事实链
当债务人在境外的资产已经通过关联公司、家庭成员或其他主体持有时,简单的公开数据库检索往往只能解决第一层问题。它可以告诉我们:谁是董事、谁是股东、某家公司什么时候成立、某项资产目前登记在谁名下。但这些信息本身通常还不足以回答“能不能追”。
真正需要进一步重建的,是几组事实之间的联系:资产在什么时间取得或转出;资金从什么账户进入;交易是否支付了与市场价值相匹配的对价;交易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已经负有债务或者面临诉讼、执行风险;转移之后,债务人是否仍持续占有、使用或获取收益;第三方是否具有独立取得和管理资产的经济基础。这也是为什么有些案件看起来查到了很多资产,最终却未必值得推进;而另一些案件最初只有几条很弱的线索,却可能随着资金流、交易文件和控制关系逐步被还原,最终形成可以采取法律行动的路径。
从追索角度看,比较有价值的调查结果,不是一张列有几十家公司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图,而是能够回答:
-哪一项资产值得继续追?
-哪一笔历史交易值得进一步调查?
-哪些资料可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取得?
**下一步究竟是执行债务人现有权益,还是针对过去的资产转移另行采取行动?**这才是资产调查与法律追索真正衔接的地方。
05 公司人格、第三方权利与穿透追索的适用边界
在涉及家族资产和关联公司的案件中,“穿透”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但从法律上看,穿透公司人格、否定真实第三方所有权或者撤销已经完成的资产交易,都属于对既有法律关系的重大干预,不会因为债权人已经胜诉,或者债务人存在逃避执行的嫌疑,就自动发生。尤其在普通法法域,法院通常仍然从独立法人、合法登记和交易稳定性出发。因此,复杂跨境追索更现实的工作方式,并不是先得出“这些资产都是他的”这个结论,再去寻找证据;而应当反过来:先重建资产和交易事实,再判断法律究竟允许追到哪一步。
这一区别也决定了案件前期工作的方向。如果现有资料只能证明债务人和资产持有人关系密切,却无法说明资金来源、权益安排或资产转移过程,那么继续投入大量诉讼成本可能为时尚早。如果已经掌握资产发生异常转移的时间节点、资金来源、低价或无对价交易、债务人持续实际控制等资料,则案件可能已经从一般意义上的“查资产”,进入需要当地律师评估保全、披露、交易挑战或者其他司法措施的阶段。
结语
债务人名下没有资产,并不意味着跨境追索当然结束。但同样,发现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关联公司名下存在大量财产,也不意味着这些财产当然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两者之间真正需要解决的,是资产的权属、来源、转移和控制。所以,在复杂跨境追索案件中,一个更有价值的问题往往不是:“这套房、这家公司是不是他的?”而是:“这项资产是怎样形成、怎样转移、由谁实际出资和享有权益的?”
把这一条事实链还原出来以后,才能进一步判断债权人面对的究竟是一项真实的第三方资产、一项由他人名义持有的债务人权益,还是一笔可能依法受到挑战的资产转移。资产没有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只是调查的起点;能否把关联线索转化成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益,才是复杂跨境资产追索真正的边界。
当资产权属和转移关系初步厘清后,下一步的问题是:如何防止相关资产继续转移,又如何通过冻结、第三方披露和执行程序,把已有的资产线索真正转化为可控制、可执行的财产?我们将在本系列第三篇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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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Bhoomatidevi d/o Kishinchand Chugani Mrs Kavita Gope Mirwani v Nantakumar s/o V Ramachandra and another [2023] SGHC 37。新加坡高等法院讨论公司独立人格及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边界。
- Ngor Shing Rong Jake v Wong Mei Lee Millie [2025] SGHC 119。涉及登记所有权、实际出资与 resulting trust 的判断。
- Singapore Insolvency, Restructuring and Dissolution Act 2018, ss 438–439,关于 transactions defrauding creditors 及法院可作出的相关救济。
- Lau Lee Sheng v Envy Asset Management Pte Ltd [2026] SGCA 28。新加坡上诉法院就无对价付款及损害债权人的交易追索作出进一步裁判。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一般法律实务交流,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或司法辖区的法律意见。资产权属、信托或代持关系、交易撤销及公司人格等问题在不同法域存在明显差异,具体追索方案应结合资产所在地法律及个案证据另行评估。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士结合实际情况评估。